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09
案號
MLDM-113-苗秩-46-20250109-1
字號
苗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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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官迪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6日栗警偵字第113004434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官迪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官迪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8日23時15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剪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扣留物照片共6張。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剪刀1把,考量其質地甚為堅硬,且係鋒利之銳器,若持作滋事械鬥傷人之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在公共場所攜帶剪刀1把,雖無 持以使用,但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移送人行為後於警詢中已坦認其攜帶剪刀,態度尚可,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無收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扣案剪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並為供其本件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陳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扣留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