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8

案號

MLDM-113-苗簡-1002-2024111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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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以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以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於民 國108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與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6月21日,於110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一第15行所載「10時25分許」,應更正為「10時30分許」;同欄一第17行所載「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應更正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黃以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施用毒品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扣案之吸食器1個,與本案犯行尚未建立直接、明確之緊密關聯)等情,有其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2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   被   告 黃以勤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以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7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第四公墓涵洞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4日10時25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苗栗縣銅鑼鄉第四公墓涵洞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以勤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 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A121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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