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

日期

2024-11-12

案號

MLDM-113-苗簡-1006-20241112-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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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舜宇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3條」更正為「第3條第1款」。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時許」更正為「10時39分許」。  ㈢理由部分補充「被告以上開恐嚇言詞對A女恫嚇,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與A女為夫妻,與A女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 慮,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懷疑告訴人A女有外遇,即以上開行為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精神上產生恐懼,其行為誠屬可議;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求取告訴人之諒解,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2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代號BH000-K112008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夫,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懷疑A女有外遇,以不詳方式知悉A女行蹤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0時許,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忠孝一路某美髮店外,傳送包含有棒球棍照片及「我在你附近」、「人在那」、「給你兩分鐘」、「不要以為我不敢」等文字訊息,以及若A女不出來,就要用球棒砸A女乘坐之車子(A女友人所有)之語音訊息予當時人在美髮店內之A女,使A女心生害怕,足生損害於A女及其友人之財產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手機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又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然該罪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為要件(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而本件僅有1次行為,不符合跟蹤騷擾之要件,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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