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2
案號
MLDM-113-苗簡-1009-20241122-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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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光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0.4014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光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被告係於警方執行擴大臨檢時為警盤查,於警方尚未發現其 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3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併參考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14公克) 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2至73頁),而上開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90號 被 告 徐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光正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與111年度毒偵字第6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4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6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063公克)及吸食器1組,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光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3B116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600276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照片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