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MLDM-113-苗簡-1011-2025032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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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家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家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晚上7 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晚上11時21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19元」之記載,補充為「新臺幣(下同)19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㈢「系爭信用卡遭冒用明細」之記載,更正為「系爭信用卡冒用明細」、「車籍查詢畫面」之記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明知無支付費用能力,意圖白吃白喝,至餐廳點食餐飲,致使餐廳誤信有付帳能力而如數供應,之後無法付款者,應認係以詐術欺罔餐廳人員供應餐食服務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持本案信用卡,支付其在百分百視聽伴唱店之消費,係為詐取視聽伴唱店服務之不法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會之處,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前開罪名(見本院苗簡卷訊問筆錄),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 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又按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據此,買賣契約仍存在於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間,持卡人僅是透過發卡銀行經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代為付帳而已,收單機構於審核後,若發現特約商店未盡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之義務時,將不會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此時特約商店即須請求持卡人付款,是特約商店自不會同意持卡人冒用他人信用卡持卡消費。從而,持卡人若無權使用他人信用卡而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無非向特約商店之人員施行詐術,故特約商店之人員亦屬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被害人,至為灼然。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行,分別均係佯以其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在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該等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欲交付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商品或提供該等服務,自分別屬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未遂無訛。 ㈢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依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記載之順序)。 ㈣罪數: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先後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認被告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或相近地點所為,侵害同一類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而為接續犯,惟此部分被告犯罪時間可資區分、地點不同,且係對不同之特約店家施以詐術,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均具有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並非不得分開而論,是在刑法評價上,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本院因認被告該數次犯行,非屬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意旨,容有未恰,此罪數關係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苗簡卷訊問筆錄),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本於貪念侵占被害人遺落之信用卡,復持以盜刷,詐取價值不等之財物及服務,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鍾郁涵達成調解(詳調偵卷第17頁調解書),及犯罪手段、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財物現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順序),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之情形,考量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詐欺獲得之犯罪所得共為新臺幣(下同)2,289元,此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鍾郁涵成立調解,並賠償5,000元予被害人,有調解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7、21頁),從而,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俱因前開賠償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1張,固為被告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所取 得之財物,且該物品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本院審酌該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是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3號 被 告 連家旻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家旻為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麗門市 之店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1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福麗門市內,拾獲鍾郁涵所有,遺落在上址店內收銀台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連家旻明知系爭信用卡為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系爭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接續於同日晚 上11時24分、同日時28分許,分別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101號1樓之統一超商苗栗店、苗栗縣○○市○○路00號之百分百視聽伴唱,持系爭信用卡,佯裝有權持卡消費19元、2270元各1次,致上開店內員工陷於錯誤,交付等值之商品及服務,復於同日時44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小北百貨苗栗縣府店內,持系爭信用卡,佯裝有權持卡欲消費3750元,惟因系爭信用卡經鍾郁涵通報銀行後停止支付功能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連家旻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㈡ 證人即被害人鍾郁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警員職務報告、系爭信用卡遭冒用明細、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小北百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籍查詢畫面、警員訪查紀錄表、刷卡明細、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調解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連家旻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各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被告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為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侵占之系爭信用卡,業經告訴人申請掛失補辦,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