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M-113-苗簡-1013-2024103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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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案被告陳昱諠以鐵鎚敲砸告訴人徐韻玲所有之機車,致該車車殼及方向燈破裂損害而減損部分效用,外觀亦有所改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持鐵鎚破壞本案機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係於民國113年2月5日執行完畢,至毀棄損壞部分係於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㈣爰審酌被告僅圖洩憤,卻誤認告訴人車輛而為本案犯行,恣 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曾有毀損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18頁),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鐵鎚1支,無事證足認為被告所有,且未扣 案,因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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