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M-113-苗簡-1014-2024103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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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才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才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至7列「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再以鼻子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邱才發(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16號、第1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 事證前,自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113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卷第45、59、61頁),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供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   被   告 邱才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才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執行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9時許,在入監前位於苗栗縣○○鎮○○路000巷0弄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5月2日13時59分許,邱才發因另案經緝獲後,員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 才發因另案經警緝獲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其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才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其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前,配合員警採集尿液送檢驗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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