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M-113-苗簡-1015-2024103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其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其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胡其河(下稱被告)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尚未賠償所竊之物予告訴人吳采穎(下稱告訴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包裹2個(其內為沐浴用品、隔離霜、菜瓜布等 物及香氛液,價值共計新臺幣437元)皆為其犯罪所得,且皆尚未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均未據扣案,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4號   被   告 胡其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其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1日22時29分許及3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分別徒手竊取吳采穎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包裹各1個(內裝有沐浴用品、隔離霜、菜瓜布及香氛液等物)得手。嗣吳采穎發現包裹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采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其河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采穎於警詢中所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員警通知被告到場所拍攝之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其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先 後2次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吳采穎放置於機車上包裹之時間緊接,且侵害同一法益,請以一竊盜罪論處。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