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M-113-苗簡-1024-2024103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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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迦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7號 、第1142號、第1653號、第1656號、第1657號、第1731號、第19 0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5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犯罪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竊得財物」而得手。 二、本案證據名稱分別詳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並均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字卷第129至131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書係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事實,已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分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與本案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各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告訴人甲○○、丁○○、戊○○、丙○○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附意見調查表、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除犯本案竊盜犯行外,其另涉犯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詳如各該編號「竊得財物」欄所 示,且均未扣案(詳如各該編號「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物」所示),除其中附表編號1、5所示之健保卡、身分證、駕駛執照、金融卡、悠遊卡及學生證,因未扣案,復非違禁物,被害人可輕易補發而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外。其餘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7所示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1908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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