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MLDM-113-苗簡-1025-20241016-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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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5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碎錠壹包(含外包裝袋共柒只)均應沒收銷燬;扣案 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為局部更正:徐 俊傑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友人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3月8日16時許,為警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民宅內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3.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碎錠1包(淨重1.1855公克)及吸食器2組等物,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  ㈠被告徐俊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 液編號:0000000U0202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300755號)。  ㈤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 紀錄表。  ㈥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晶體6包、碎錠1包,經鑑驗後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55號鑑驗書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61頁,本院易字卷第64至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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