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8

案號

MLDM-113-苗簡-1026-2024112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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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衡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5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4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岱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岱衡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案發時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持菜刀向告訴人揮舞,並恫稱:「要砍死你」等語,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僅有關於刑事程序之規範,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光電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罹有精神疾患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9、33頁);持菜刀向告訴人揮舞,並恫稱:「要砍死你」等語之犯罪手段;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之關係;被告犯行對告訴人內心安全感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得其原諒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 成員關係。乙○○與甲○○因細故發生爭執,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4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2樓之住處,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菜刀向甲○○揮舞,並恫稱:要砍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客觀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現場扣得菜刀1把之事實。 4 現場照片與手機影片照片共1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持菜刀朝告訴人揮舞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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