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11
案號
MLDM-113-苗簡-1027-2024111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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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賢 被 告 林倍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思瑜律師 被 告 邱文威 郭素卿 羅功政 翁坤雄 羅威登(原姓名賴麒文) 陳建鈞 陳冠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 6號、第740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三、戊○○、庚○○、丙○○、甲○○、壬○○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四、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五、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8、29列「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應 補充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頭份辦事處」、第24至25列「陳玉菁等11人」應補充為「陳玉菁等11人(李文松、廖羽珮、林勝雄、陳玉菁等4人業經本院審結)」;附件附表編號21物品名稱欄所載「三星排」應更正為「三星牌」、附件附表編號26至29所有人/持有人欄所載「邱文成」均應更正為「戊○○」。 ㈡至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在苗栗縣○○市○○路0段00 0號設址的不是「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而是由遊子賢設立的「允馳棋牌社」,2者並非同一團體,「允馳棋牌社」是加盟「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使用「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的會員申請書及規範,2者間沒有任何關係,「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係設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等語(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33號卷《下稱本院易卷》一第275頁),並提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之網路查詢資料、負責人當選證書為佐(本院易卷一第297至299頁),惟被告於癸○○於警詢時供陳:「(問:為何營登為「允馳棋牌社」實際係「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呢?)係我向內政部申請「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有核發執照。(偵7400卷一第47頁),且卷內詢問會員要否去打牌者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方城之戰麻將協會」(偵7400卷二第265頁),並有「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於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設立頭份辦事處的設立證書在卷可查(偵7400卷一第91頁),加以現場電腦計分螢幕顯示的名稱為「方城之戰麻將競技協會」,有現場相片在卷為憑(偵7400卷一第219頁),並有被告癸○○之「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允馳棋牌社」當選證書,當選職務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比賽活動代理負責人(偵5976卷一第81頁)在卷為憑,堪認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設址者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頭份辦事處。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丁○○、戊○○、庚○○、丙○○、壬○○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被告己○○、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李佳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己○○及證人莊美玲、周彥昌、湯國龍、張月霞、陳柔安、陳經祥與賭場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辛○○於民國112年5月27日警詢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癸○○、丁○○主張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本 院易卷一第289至293頁)。惟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癸○○、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除助長賭博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等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且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2月以上3年以下之罪,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更無適用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至被告癸○○、丁○○犯後態度,及其等家庭狀況等節,核屬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丁○○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被告癸○○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頭份辦事處之負責人,被告丁○○則為受僱之員工,以及被告癸○○、丁○○各自之犯罪期間;被告戊○○、庚○○、丙○○、己○○、甲○○、壬○○、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均有不該,惟被告戊○○、庚○○、丙○○、己○○、甲○○、壬○○、辛○○於本案各自參與賭博之情節尚非甚鉅,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屬嚴重之情形,被告癸○○、丁○○、戊○○、庚○○、己○○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丙○○、壬○○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於偵訊中否認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甲○○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辛○○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經勘驗其警詢錄音光碟、傳喚警員到庭作證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癸○○、丁○○、戊○○、庚○○、丙○○、壬○○、辛○○均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其等之素行尚非不佳,被告己○○前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甲○○曾因贓物、過失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素行,有被告癸○○、丁○○、戊○○、庚○○、丙○○、己○○、甲○○、壬○○、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竹南園區上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需照顧患有暈眩症、胃疾、腰疾等慢性疾病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一第278至279、293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2名分別為7歲、10歲未成年子女,與配偶一起照顧,及需要照顧家中年邁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一第279、293頁);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一第279頁);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已過世、育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之生活狀況,並自身剛開刀要休養1年多之健康狀況(本院易卷一第279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子女(18歲、16歲)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一第280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患有口腔癌、舌頭已經切除之健康狀況(本院易卷一第396頁);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胞姊於金門縣經營的餐廳擔任廚師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一第434頁);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新竹園區任職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一第279至280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新竹科學園區上班、擔任工程師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名5歲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共同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二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1至2項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就主文第3至5項所處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癸○○、丁○○、戊○○、庚○○、丙○○、己○○、壬○○、辛○○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份在卷可查。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應已知悉其等所為之不當,堪認其等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癸○○、丁○○、戊○○、庚○○、丙○○、己○○、壬○○、辛○○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癸○○、丁○○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被告癸○○、丁○○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考量被告癸○○、丁○○違反義務之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癸○○、丁○○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癸○○、丁○○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警方於案發現場查 扣之現金,審酌被告癸○○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頭份辦事處之負責人,被告丁○○則為被告癸○○僱用之員工,被告癸○○於偵訊時供陳:扣案物都是店家的物品等語(偵5976卷四第277頁),應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癸○○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癸○○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癸○○所有,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偵5976卷一第35頁、偵5976卷四第27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抽頭金1000元紙鈔(共1萬1000元) 11 張 2 抽頭金500元紙鈔(共1萬1000元) 22 張 3 抽頭金100元紙鈔(共1萬8600元) 186 張 4 抽頭金50元硬幣(共6900元) 138 枚 5 抽頭金10元硬幣(共2180元) 218 枚 6 抽頭金5元硬幣(共405元) 81 枚 7 抽頭金1元硬幣(共102元) 102 枚 8 1000分點數卡(共26萬9000分) 269 張 9 500分點數卡(共8萬7500分) 175 張 10 100分點數卡(共5萬1000分) 510 張 11 50分點數卡(共6450分) 129 張 12 20分點數卡(共4080分) 204 張 13 麻將 6 副 14 計時消費明細記帳單 77 張 15 賽事積分紀錄表 146 張 16 方城之戰麻將競技交流協會會員申請書(空白) 1 張 17 計時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電源線、鍵盤各1個) 1 台 18 熱感應列印機(含電源線1條) 1 台 19 會員名冊電腦(含鍵盤、滑鼠、電源線、鏡頭各1個) 1 組 20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條) 1 台 21 手機(三星牌) 1 支 22 1000分點數卡 5 張 23 500分點數卡 4 張 24 100分點數卡 8 張 25 50分點數卡 4 張 26 面額1000分籌碼卡 5 張 27 面額500分籌碼卡 7 張 28 面額100分籌碼卡 5 張 29 面額50分籌碼卡 8 張 30 面額1000分籌碼卡 5 張 31 面額500分籌碼卡 5 張 32 面額100分籌碼卡 6 張 33 面額50分籌碼卡 4 張 34 面額1000分籌碼卡 5 張 35 面額500分籌碼卡 2 張 36 面額100分籌碼卡 17 張 37 面額50分籌碼卡 3 張 38 面額1000分籌碼卡 5 張 39 面額500分籌碼卡 2 張 40 面額100分籌碼卡 4 張 41 面額50分籌碼卡 1 張 42 面額1000分籌碼卡 6 張 43 面額500分籌碼卡 2 張 44 面額100分籌碼卡 31 張 45 面額20分籌碼卡 9 張 46 面額1000分籌碼卡 3 張 47 面額500分籌碼卡 6 張 48 面額100分籌碼卡 3 張 49 面額20分籌碼卡 8 張 50 面額1000分籌碼卡 1 張 51 面額100分籌碼卡 1 張 52 面額20分籌碼卡 2 張 53 面額1000分籌碼卡 5 張 54 面額500分籌碼卡 2 張 55 面額100分籌碼卡 10 張 56 面額20分籌碼卡 6 張 57 面額1000分籌碼卡 3 張 58 面額500分籌碼卡 1 張 59 面額100分籌碼卡 3 張 60 面額20分籌碼卡 3 張 61 面額1000分籌碼卡 2 張 62 面額500分籌碼卡 1 張 63 面額100分籌碼卡 3 張 64 面額20分籌碼卡 3 張 65 面額1000分籌碼卡 4 張 66 面額500分籌碼卡 3 張 67 面額100分籌碼卡 22 張 68 面額20分籌碼卡 8 張 69 面額1000分籌碼卡 3 張 70 面額500分籌碼卡 3 張 71 面額100分籌碼卡 8 張 72 面額20分籌碼卡 6 張 73 面額1000分籌碼卡 3 張 74 面額500分籌碼卡 1 張 75 面額100分籌碼卡 5 張 76 面額20分籌碼卡 2 張 77 面額1000分籌碼卡 3 張 78 面額500分籌碼卡 2 張 79 面額100分籌碼卡 9 張 80 面額20分籌碼卡 4 張 81 面額500分籌碼卡 2 張 82 面額100分籌碼卡 6 張 83 面額20分籌碼卡 5 張 84 面額1000分籌碼卡 3 張 85 面額500分籌碼卡 3 張 86 面額100分籌碼卡 16 張 87 面額20分籌碼卡 9 張 88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89 面額500分計分卡 4 張 90 面額100分計分卡 10 張 91 面額50分計分卡 3 張 92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93 面額500分計分卡 1 張 94 面額100分計分卡 6 張 95 面額50分計分卡 3 張 96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97 面額500分計分卡 5 張 98 面額100分計分卡 14 張 99 面額50分計分卡 5 張 100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101 面額500分計分卡 6 張 102 面額100分計分卡 1 張 103 面額50分計分卡 5 張 104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105 面額500分計分卡 4 張 106 面額100分計分卡 8 張 107 面額50分計分卡 4 張 108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109 面額500分計分卡 4 張 110 面額100分計分卡 8 張 111 面額50分計分卡 4 張 112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113 面額500分計分卡 4 張 114 面額100分計分卡 8 張 115 面額50分計分卡 4 張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76號 112年度偵字第7400號 被 告 癸○○ 丁○○ 戊○○ 庚○○ 丙○○ 己○○ 乙○○ 李文松 廖羽珮 林勝雄 壬○○ 辛○○ 陳玉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自民國110年5月間起,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 經營「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並自112年5月1日起,雇用丁○○在該址擔任清潔及現場櫃檯計時人員,負責收費、計算並兌換積分及代購餐點等服務。詎癸○○竟自110年5月間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並與丁○○自112年5月1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提供前開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積分卡為工具賭博財物,並以積分卡與新臺幣(下同)1比1之比例為籌碼,其賭法係以臺灣麻將(16張)為工具,先無償發給每位賭客3000積分至1萬積分不等之點數卡,打法區分有數個級數(例如:1底100積分、1台20積分、需先發給3000積分;1底200積分、1台50積分、需先發給5000積分;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需先發給8000積分;同一級數則分配在同一桌,一桌4人);胡牌者向輸家收取每一底積分,每多一台再加台數積分;打完1將即東南西北4風後,以積分點卡看何人輸贏,以1元兌換一積分點數卡,經結算後便私下互相給付現金。打完結束後,則將原數量之積分點數歸還予賭場櫃檯即丁○○。賭客與賭場之關係,基本抽頭金費用為140分鐘,以1分鐘每人給付1元計算,一桌共4人,每人需給付140元抽頭金(4人共計給付560元)予賭場負責人癸○○,若有超時,則按此標準計算給予抽頭金。而戊○○、庚○○、丙○○、己○○、乙○○、李文松、廖羽珮、林勝雄、壬○○、辛○○、陳玉菁等11人,與劉熙雄、廖秋霞、張秋嬌、莊美玲、周彥昌、莊運成、陳梓朋、陳姿諭、湯國龍、張月霞、陳柔安、陳經祥等12人(下合稱劉熙雄等12人;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自112年5月27日8時許起,或經癸○○或丁○○之通知,或自行到場,在「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此一不特定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基於賭博之犯意,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癸○○、丁○○及賭客戊○○、庚○○、丙○○、己○○、乙○○、李文松、廖羽珮、林勝雄、壬○○、辛○○、陳玉菁,以及劉熙雄等12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癸○○否認犯行。 ⑵證明被告癸○○係「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負責人,並有收取費用供人打麻將;基本費用為140分鐘,以每分鐘每人給付1元計算,每人需給付140元(每桌4人共給付560元),若有超時,則按此標準計算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丁○○否認犯行。 ⑵證明被告丁○○於112年5月初起任職於上址之清潔、收費、計算並兌換積分之員工,上址經營者係被告癸○○,上址有提供客人打麻將,費用以每分鐘每人給付1元計算,若有超時,則按此標準計算,皆由被告癸○○收取之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戊○○否認犯行。 ⑵證明被告戊○○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電話通知前來,1分鐘付1元場地使用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私下付錢,結束後,則將原數量之積分點數歸還予賭場櫃檯之事實。 ⑶被告戊○○否認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之會員,證明該處乃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4 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賭場LINE對話紀錄 ⑴被告庚○○否認犯行。 ⑵證明被告庚○○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1分鐘付1元場地使用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之事實。 5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丙○○否認犯行。 ⑵證明被告丙○○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1分鐘付1元場地使用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私下付錢,結束後,則將原數量之積分點數歸還予賭場櫃檯之事實。 ⑶被告丙○○否認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之會員,證明該處乃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熙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與賭場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證人劉熙雄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1分鐘付1元場地使用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私下付錢,結束後,則將原數量之積分點數歸還予賭場櫃檯之事實。 ⑵證人劉熙雄否認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之會員,證明該處乃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7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秋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證人廖秋霞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1萬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外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秋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與賭場LINE對話記錄 證明證人張秋嬌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1萬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外停車場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美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證人莊美玲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1萬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外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證人周彥昌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1萬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外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運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與賭場LINE對話記錄 ⑴證明證人莊運成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自行到場,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旁私下結算付錢,輸的人拿等值現金換回籌碼,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癸○○、丁○○等老闆或員工曾經下場一起打麻將,輸贏就是輸的人拿等值現金拿回籌碼。 ⑶證明其曾經在到場前,先請店家老闆或員工代替先打麻將(即湊牌咖),輸贏由代打的人自己付錢或贏錢。 12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己○○否認犯行。 ⑵證明被告己○○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旁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梓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陳梓朋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旁私下結算付錢,輸的人拿等值現金換回籌碼,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癸○○、丁○○等老闆或員工曾經下場一起打麻將,輸贏就是輸的人拿等值現金拿回籌碼。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姿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與賭場LINE對話記錄 ⑴證明證人陳姿諭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旁私下結算付錢,輸的人拿等值現金換回籌碼,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⑵證明該處員工曾經下場一起打麻將,輸的人拿等值現金拿回籌碼。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湯國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湯國龍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吸煙區、廁所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⑵證明店家的人會下來湊牌咖,如果有輸贏還是要結算並給付賭金;另一種模式是安排的人尚未到場前,先請店家的人先下場代打,此時輸贏就算在後到之人身上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月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張月霞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外面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⑵證明店家的人有時候會下場代打麻將,如果有輸贏,代打的人會到外面結算給賭客。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柔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柔安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店家表示輸贏自己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經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陳經祥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外面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⑵證明安排的人比較晚到,店家的人就會下來代打麻將之事實。 19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⑴被告乙○○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自行前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之事實,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20 被告李文松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李文松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路過看到招牌,留下資料即可加入會員,今日是與朋友約好就直接前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輸的人請吃飯或去唱歌消費付帳,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21 被告廖羽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廖羽珮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路過看到招牌才知道,今日是與朋友約好直接前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輸的人請吃飯,打完後直接將籌碼還給店家。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22 被告林勝雄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林勝雄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因家住附近本來就知道該處可以打麻將,不用加入會員也可以進入打麻將,今日是自己到場詢問,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打完後直接將籌碼還給店家。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23 被告壬○○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賭場LINE對話記錄 ⑴被告壬○○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今日是店家LINE通知前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輸的人將現金交付給贏籌碼的人;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後於嗣於偵訊時改稱並無以現金兌換籌碼,而係由輸的人請吃飯、喝飲料,現金係在店外私下結)。 24 被告辛○○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賭場LINE對話記錄 ⑴被告辛○○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LINE通知前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輸的人將等值現金交付給贏籌碼的人,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後於偵訊時改稱並無以現金兌換籌碼,而係由輸的人請吃飯)。 25 被告陳玉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賭場LINE對話記錄) ⑴被告陳玉菁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LINE通知前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輸的人將等值現金交付給贏籌碼的人,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後於偵訊時改稱並無以現金兌換籌碼,而係由輸的人請吃飯、喝飲料)。 ⑶被告陳玉菁否認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之會員,證明該處乃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26 被告癸○○手機對話記錄截圖、被告丁○○個人用手機與負責人LINE對話訊息蒐證畫面、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 ⑴證明上址有賭客在現場玩麻將之事實。 ⑵證明每位賭客支付每分鐘1元,基本費係140分鐘支付140元,1桌4人共支付560元之事實。 27 苗栗地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2年5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曾於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癸○○、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戊○○、庚○○、丙○○、己○○、乙○○、李文松、廖羽珮、林勝雄、壬○○、辛○○、陳玉菁等1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癸○○、丁○○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癸○○自110年5月初起、被告丁○○自112年5月1日起,迄為警查獲日止,多次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5所示之物,為被告癸○○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抽頭金,係被告癸○○、丁○○2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