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MLDM-113-苗簡-1030-20241112-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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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清實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 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前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復衡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黑色外套1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竊得之衣架1支,為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91號 被 告 陳清實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10鄰海口111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9日16時4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蔡孟翰所有吊掛在該處之黑色外套1件(含衣架1支,外套廠牌為SAMLIX,其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衣架價值不詳),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蔡孟翰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上開外套已發還蔡孟翰)。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孟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蒐證照片1張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 揭所竊得之外套1件及衣架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外套1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而衣架1支之犯罪所得價值非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均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