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05
案號
MLDM-113-苗簡-1035-2024110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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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奉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奉榮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列「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應更正為「以其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第5列「」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 二、爰審酌被告陳奉榮(下稱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竟利用網路下注簽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參與時間,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詢中供稱:在賭博網站簽注沒有獲得彩金, 都輸完了沒有兌現等語(113年度偵字第826號卷第6頁反面、第26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卷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與否,無預防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號 被 告 陳奉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奉榮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同年月31 日止,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LEO」賭博網站,登錄註冊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復以匯款新臺幣(下同)1450元至該賭博網站所指定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方式儲值賭資,再下注簽賭把玩「百家樂」及「拉霸」之賭博遊戲,押中者可獲得該網站所定賠率1:1之彩金,如未押中,則賭資均歸上開網站經營者所有。嗣為警進行網路賭博偵蒐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奉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LEO」賭博 網站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及信義分局偵查報告、被告儲值1450元賭資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 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 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