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MLDM-113-苗簡-1038-2024111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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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崑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3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崑豪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活動扳手貳把、棘輪扳手壹把、梅花扳手壹把、美工刀壹 把、活動剪刀壹把、套筒扳手壹把、套筒參顆、手套貳雙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記載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第14行「凶器」更正為「兇器」、「刺輪扳手」更正為「棘輪扳手」、第15至16行「等工具」補充記載為「套筒3顆、手套2雙等工具」;證據名稱編號3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賴崑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崑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本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87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所提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書係被告涉犯強盜、贓物等案件之事實,雖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類型,然犯罪類型及違犯法規範心態之程度均有不同,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被告雖已著手竊取行為,然未生得手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 遂,審酌並未發生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前有強盜、贓物前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暨身心障礙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95至96頁身心障礙證明),與本案欲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不欲提告、沒有意見(見偵卷第99頁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活動扳手2把、棘輪扳手1把、梅花扳手1把、 美工刀1把、活動剪刀1把、套筒扳手1把、套筒3顆、手套2雙(見偵卷第41至42、77頁),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欄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