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MLDM-113-苗簡-1039-20241113-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安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22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5 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為如下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有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人員」、「3人以 上加重詐欺」、「(陳欣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記載均刪除。理由: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確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蓋被告供稱其係透過網友「林欣瑤」認識網友「陳欣怡」,而聽從「陳欣怡」之指示,將款項交給「廠商」,其未見過「林欣瑤」、「陳欣怡」等語,復以卷內事證尚難逕認「林欣瑤」、「陳欣怡」、「廠商」為不同共犯,即不能排除有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即容有誤會。  ㈡犯罪事實欄末6至末5行「依『陳欣怡』之指示,於112年5月31 日上午11時許」補充記載為「依『陳欣怡』之指示,先於112年5月30日下午2時10分到晚上11時23分,轉帳2000元、1萬元、1萬元及8000元(共3萬元)到其名下的台新銀行帳戶(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再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47分、48分許,到苗栗縣○○鎮○○路00○0號提領上開轉帳至台新帳戶內的3萬元,再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許」、末3行「(合計6萬8,000元)」補充記載為「,合計提領8萬8,000元(其中超過8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㈢犯罪事實欄末2至1行「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刪除。 二、本案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健安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訴 字卷)。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於本院坦承犯行,僅符上開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一人分飾「林欣瑤」、「陳欣怡」、「廠 商」之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就本案帳戶之款項有多次處分款項之行為,然被告各 次轉帳、提領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提領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損害之態度(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0號調解筆錄);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轉帳、提領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暨告訴人蔡侑倫於上開調解筆錄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另宣告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轉交「廠商」之款項為8萬元(見偵卷第 14頁),此與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相符,復依卷內事證(見偵卷第97至99頁)不足認定被告有額外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況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總金額已高於被告上開報酬,以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自無庸再就被告之犯罪利得諭知沒收,以免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複追償之不利,或造成其生計難以維持之窘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將款項交付至本案帳戶後,業經全數轉出予不詳人士,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