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1
案號
MLDM-113-苗簡-1041-2025022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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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1 13年度偵字第2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5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廷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及沒收,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 方式騙取他人之財物,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詐欺前科,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之態度,及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財物現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慮及被告尚有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之IPhone 13手機1支、新臺幣 (下同)35,000元、2,0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亦未發還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本院稱其指示呂昀蓁提領黃振翔匯入之3000元後,有交還幾千塊錢給呂昀蓁等語,惟查,據證人呂昀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有叫我去領錢,但是他沒有給我幾千塊等語明確(本院苗簡卷第4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本案所詐得之手機1已丟棄,向黃振翔詐得之35,000元、向徐瑀辰詐得之2,000元,都已經自己花掉了等語(偵2582卷第33頁),足認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之處,難以憑採。況呂昀蓁並未收受被告前述之幾千元等情,業經證人呂昀蓁於本院時具結證述甚明(見苗簡卷第53頁),衡諸呂昀蓁尚能記得當時受被告指示提領存款之事,應無忘記同一晚上是否收受被告交付之幾千塊錢之理,且其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堪認被告前揭所述交還幾千塊錢給呂昀蓁等節尚不足採。又被告詐欺取得被害人呂昀蓁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提款卡部分,因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金融提款卡應已辦理掛失(含補發)程序而失去原本之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述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 李廷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㈠ 李廷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 李廷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4號 被 告 李廷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廷偉並無為呂昀蓁處理債務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高賓旅社內,先向呂昀蓁謊稱略以:可由其使用呂昀蓁之手機,以呂昀蓁之名義向他人催討債務等語,再向呂昀蓁詐稱略以:因會有人轉帳,需要呂昀蓁之提款卡等語,使呂昀蓁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下稱本案手機)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二、李廷偉取得本案手機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一)於112年12月16日20時23分許起,操作本案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假冒呂昀蓁之名義,接續向呂昀蓁之男友黃振翔佯稱略以:家裡需要錢等語,使黃振翔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7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又於112年12月17日2時22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再於112年12月17日11時36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二)於112年12月16日20時47分前某時許,操作本案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假冒呂昀蓁之名義,向呂昀蓁之母親徐瑀辰誆稱略以:出去玩需要錢等語,使徐瑀辰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7分許,匯款2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待黃振翔、徐瑀辰匯款後,李廷偉即持本案台新銀行提款卡,至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另指示當時不知情之呂昀蓁提領黃振翔匯入之3000元,再交付予李廷偉。嗣呂昀蓁、黃振翔、徐瑀辰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昀蓁、黃振翔、徐瑀辰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廷偉在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呂昀蓁在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蒐證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 3 ⑴、告訴人黃振翔及徐瑀辰於偵詢中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 二、核被告李廷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3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本案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