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M-113-苗簡-1048-2024103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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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幼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幼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楊幼曄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0頁);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張煒剛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案發前即因焦慮症、失眠症接受診療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7頁診斷證明書;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疾患確已導致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違法或控制行為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毛巾 1組 2 日本資生堂潤紅蜂蜜香皂100g 1個 3 舒酸定牙膏 1條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86號 被 告 楊幼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幼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8日21時12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之鄰家超商,徒手竊取置於店內貨架上所陳列之毛巾1組、舒酸定牙膏1條、肥皂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7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門市負責人張煒剛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煒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幼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煒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及遭竊商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所載之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