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29
案號
MLDM-113-苗簡-1050-20241029-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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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羅郁珍」署押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人簽 章欄內偽造「羅郁珍」之署名,係表示以該人名義收受通知單之意思,自屬偽造私文書行為,被告復將該通知單持交予承辦警員,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前開通知單上偽造「羅郁珍」署名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 為逃避責任,竟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持之向員警行使,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行政裁罰之危險,且破壞警察機關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取締及管理上之正確性,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而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告訴(見偵卷第19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四、被告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 聯(其內容如偵卷第29頁背面影本所示)上偽簽之「羅郁珍」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至前開苗栗縣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雖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而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此等文書已經交付苗栗縣警察局警員收執,又非苗栗縣警察局警員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3號 被 告 林金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蘭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5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其老闆黃華新名下),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因違規行駛於人行道經警攔查,為逃避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遭舉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媳羅淯珍之身分,向員警謊稱其為羅淯珍本人,並在員警所開立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羅郁珍」之署押,據以表示羅淯珍本人確已收受該份通知單,偽造完成該紙私文書後,再持以交還與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羅淯珍本人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管理稽查、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羅淯珍、黃華新於警詢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採 證照片、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羅郁珍」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之「羅郁珍」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書上,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