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MLDM-113-苗簡-1054-2024111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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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龍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98 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龍淵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之「鉗子」應更正為「園藝剪」),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徐龍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113年03月08日10時30分 至三灣鄉永和村8鄰北坑9號詢問你是否有見過太陽能無線監視器,你作何舉動?)我向警方表示監視器我有看過,並由屋後拿出來,並交給警方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參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巡佐兼所長張詠浚113年9月13日職務報告記載:「本所受理劉國正所報太陽能無線攝影機遭竊案後立即調閱周邊路口監視器。經調閱路口監視器未發現有可疑對象,即研判可能是周邊居民所為。警方並無目標及對象,於周邊居民走訪時徐龍淵表示該太陽能無線攝影機就在其屋後並入屋取出交給警方。徐龍淵是於警方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涉嫌竊盜案前,已主動共數(按應為供述之誤載)其犯行」(見苗簡卷第19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掌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犯罪前,即向警方供承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約新臺幣 4,500元之太陽能無線監視器1支,佔用約2日即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欣福興營造有限公司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領有中度第2類身心障礙證明)、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見偵查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苗簡卷第9頁),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其係初犯,且身為年逾九旬母親之主要照顧者(見易字卷第27頁),如受刑之執行,恐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供被告犯罪所用園藝剪1支(如易字卷第29頁照片所示), 未據扣案,雖為被告所有,惟屬價值不高且易於取得之物,難認剝奪該物之所有得以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顯非違禁物,為免徒增執行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8號 被 告 徐龍淵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龍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6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苗17線5.8公里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將欣福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福興公司)所有,設置在該處電桿之監視器(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拆下後竊取得手,嗣將竊得之監視器藏置在其苗栗縣○○鄉○○村○○0號住處後方。嗣欣福興公司員工劉國正發現監視器遭竊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監視器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龍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劉國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照片4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被告已實際發還,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