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MLDM-113-苗簡-1055-2024111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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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滄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號 ),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1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滄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2行「7時30分」更正為「7時33分」、第4至5行及末2行「護手霜」均更正為「護手霜1條」、第5行及末2行「愛薇諾」均更正為「Aveeno」;證據名稱編號3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更正為「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呂滄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63至16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滄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易字第500號、111 年度易字第552號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復以112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4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犯行,本案與前案間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一定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64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陳麗玉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徐一修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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