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2
案號
MLDM-113-苗簡-1059-20241202-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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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餘淨重零點貳貳肆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於同年3 月3日10時50分許」,應更正為「於同年3月3日10時40分許,因交通違規經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持有毒品,於同日10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銷燬之依據: ㈠核被告謝文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其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持有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非 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及法令,進而持有上開毒品,所為非但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極易滋生其他毒品犯罪,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殊非可取,兼衡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43公克,含包裝袋1 個),為被告本案所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7號 被 告 謝文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光復路某鐵路橋下,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大伙」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7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3月3日10時5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苗栗市光復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對謝文偉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經採集該毒品檢體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300939號)、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就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