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M-113-苗簡-1060-2024103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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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孟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7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7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孟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孟堂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72號卷第16頁);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併參考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害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可認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復參以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衡 情該玻璃球價值非高且容易取得,剝奪其所有權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亦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7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72號 被 告 邱孟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孟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12號與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18日2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 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12月20日8時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內,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17日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1月19日19時37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內,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邱孟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通知到場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116號、0000000U002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