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MLDM-113-苗簡-1064-2024110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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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宇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列「乙○○與甲○○、丙○○互為三親等旁系血( 姻)親關係,渠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應補充、更正為「乙○○之配偶(案發後離婚)為丙○○之姪女,甲○○則為丙○○之配偶,乙○○與丙○○、甲○○分別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關係,渠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㈡犯罪事實一第3至4列「詎乙○○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應 更正為「詎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一第7至9列「而甲○○、丙○○聽聞聲響外出查看後, 乙○○見狀隨即持木棍毆打甲○○背部,再持辣椒水朝向甲○○、丙○○噴灑,」應更正為「丙○○聽聞聲響外出查看後,乙○○見狀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朝向丙○○臉部噴灑。於甲○○亦外出查看時,乙○○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朝向甲○○噴灑,並趁甲○○轉身時持木棍毆打甲○○背部。嗣乙○○欲開車離去之際,丙○○追上前打開駕駛車門,乙○○再承前之傷害犯意,續持辣椒水朝向丙○○噴灑」。  ㈣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下稱被告)前為告訴人丙○○、甲○○(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姪女婿,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3年度偵緝字第330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反面、19頁反面),被告於本院電話詢問時亦表示告訴人丙○○為其前配偶的叔叔,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等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㈤被告對告訴人2人之攻擊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均係 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 109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案發時與告訴人2人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關係,僅因細故,不思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無端毀損告訴人甲○○之物,侵害告訴人甲○○財產上權益,造成其損失,並以持辣椒水朝向告訴人2人噴灑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甲○○之方式,致告訴人甲○○受有臉部灼熱感及左側上背挫傷,告訴人丙○○則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2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係因對方打電話說難聽的話,且當時是對方一直靠近,其才是受害人,對方態度強硬,自己只能默默忍受,而無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33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已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犯本案毀損、傷害犯行之木棍及辣椒水,均未經扣 案,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木棍及辣椒水屬於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毀損自用小客車之車窗部分(告訴人甲○○)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丙○○部分(告訴人丙○○)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傷害甲○○部分(告訴人甲○○)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丙○○互為三親等旁系血(姻)親關係,渠等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而乙○○與甲○○、丙○○因細故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2時許,在苗栗縣○○鎮○○○○○00○0號民宅外,持木棍破壞甲○○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致車窗玻璃裂損而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甲○○;而甲○○、丙○○聽聞聲響外出查看後,乙○○見狀隨即持木棍毆打甲○○背部,再持辣椒水朝向甲○○、丙○○噴灑,使甲○○受有臉部灼熱感及左側上背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 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截圖畫面、現場車損暨傷勢照片及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未扣案之木棍及辣椒水,固屬本案犯罪工具,惟該等工具係屬尋常物件且非違禁物,亦無法律上之特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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