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MLDM-113-苗簡-1065-2024111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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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96小時內之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同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18時30分許」更正為「17時56分許 」。  ㈢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查獲黃正源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二、爰審酌被告黃正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 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不詳,施用器具並未扣案,難認有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聲請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 重共1.95公克)宣告沒收。經查,扣案透明晶體2包,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黃正源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754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4、43頁),惟被告否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且可能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玻璃球1顆,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79號   被   告 黃正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17時4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5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竹南鎮佳北二街97巷某空地旁,對黃正源配偶涂雅純所有,停放於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95公克)及玻璃球1顆,且通知黃正源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正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不清楚為何尿液會呈現陽性反應,前開小客車大部分都是我在使用,不會借給別人使用,但車內查扣的毒品及器具不是我本人所有,我不知道為何會在車上等語。惟被告為警通知到場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3B048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300754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仍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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