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MLDM-113-苗簡-1066-2024101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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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 部分,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31至133頁)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6頁),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所載「白鐵管(2公尺長、2吋直徑)及白鐵水桶與爐具8組」,更正為「白鐵管3支(2公尺長、2吋直徑)、白鐵水桶8個、爐具1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吳惠珠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 手竊取告訴人吳聲煌所有、價值合計尚非低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0年6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另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素行非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 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已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出售,僅得款新臺幣300至400元等語(見偵卷第36頁),倘若屬實,尚足認其所獲直接利得之原始價額,與其變賣銷贓之實際所得間具有差額。然因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之增減」作為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4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事後將所竊得財物變賣致生差額乙節,經核尚不影響其犯罪既遂時整體客觀財產增加之數額,而無礙於本院前開沒收宣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白鐵管3支(2公尺長、2吋直徑) 2 白鐵水桶8個 3 爐具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