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MLDM-113-苗簡-1068-20241009-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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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陳耀康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與執行情形,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類似情節之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前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6頁),仍未知悔改,衡其犯本案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被害人謝淳安所有之一番賞公仔1隻,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上開一番賞公仔已發還被害人,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一番賞公仔1隻,業經警方尋獲並於民國113 年6月11日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   被   告 陳耀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 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耀康於113年6月2日13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該店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娃娃機檯上方、台主謝淳安所有之一番賞公仔1隻(價值計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謝淳安檢視店內之監視錄影檔案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耀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淳安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娃娃機店內監視錄影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取前述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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