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MLDM-113-苗簡-1071-2024111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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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 裝袋參個,毛重共計2.66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 及刮勺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建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 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自我 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毛重共計2.66公克),經警方初步鑑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汶水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為證(見大湖分局卷第35頁),且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扣案物係其施用所剩等語(見毒偵卷第28頁)。故該甲基安非他命3包暨與之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刮勺壹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大湖分局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1號   被   告 曾建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獅潭鄉豐林村5鄰豐林21之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18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8日22時許,經警在苗栗縣○○鄉○○路00號前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2.66公克)、吸食器2組、刮勺1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其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並有大湖警察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標號:0000000U0212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試劑篩檢呈陽性反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2.66公克)、吸食器2組、刮勺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2.66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刮勺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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