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0-01

案號

MLDM-113-苗簡-1076-2024100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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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尚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尚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巫尚恩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在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苗鑫門市擔任店員乙職,負責櫃檯收取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缺錢支付生活所需之費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日止,在上址工作之際,藉由幫顧客結帳或收取代收款項之際,待顧客離去後,以操作結帳機台更正或取消交易之方式,侵占貨款及代收款項,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萬4,752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2,033元,應予更正,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該店店長傅清櫻發現店內款項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後,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巫尚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清櫻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手寫盤點明細表。  ㈣被告自白書、員工保證書、個人基本紀錄卡。  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其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擔任超商店員,卻 因個人貪念,侵占店內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產價值、所生之危害,曾透過回繳方式賠償1萬4,000元等情(見告訴人偵查中所述),兼衡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於112年12月27日侵占之款項,已透過回繳之方式,繳納1萬4,000元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被告所侵占而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即2萬0,752元(34,752-14,000=20,752),應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侵占款項之時間 被告侵占之金額(新臺幣,依照告訴人手寫明細內,被告侵占項目與數量相乘後之金額,加總而成) 備註(新臺幣) 112年11月21日 250元 112年11月23日 137元 112年11月24日 1,696元 告訴人手寫明細總額誤載為896元 112年11月25日 128元 112年11月29日 117元 112年12月5日 223元 112年12月6日 735元 112年12月6日 256元 112年12月7日 102元 112年12月8日 481元 112年12月12日 102元 112年12月13日 474元 112年12月17日 191元 112年12月18日 50元 112年12月26日 67元 112年12月27日 14,815元 112年12月28日 155元 112年12月29日 200元 113年1月3日 464元 113年1月4日 217元 113年1月5日 93元 113年1月6日 360元 113年1月7日 493元 告訴人手寫明細總額誤載為461元 113年1月8日 566元 113年1月15日 1,445元 113年1月16日 351元 113年1月17日 765元 告訴人手寫明細總額誤載為715元 113年1月18日 832元 113年1月19日 403元 113年1月19日 314元 113年1月24日 307元 113年1月25日 561元 113年1月26日 919元 113年1月26日 177元 113年1月28日 67元 113年1月30日 1,576元 113年1月31日 624元 113年2月1日 1,121元 告訴人手寫明細總額誤載為1,096元 113年2月2日 1,224元 113年2月2日 1,694元 總計 3萬4,7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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