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8
案號
MLDM-113-苗簡-1077-2024111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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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文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所載「執 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經其同意」,應更正為「因另案執行搜索時在場,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且同意」;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警方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之對象並非被告)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30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5號 被 告 陳文彬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村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4月12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之南海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2月28日7時50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巷0弄0號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經其同意於同日9時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