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M-113-苗簡-1078-2024103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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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佳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肆拾 肆包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4行「113年6月14日」更正為「113年6月13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陳持 有扣案毒品均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14頁背面、第38頁背面);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0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38頁背面),並考量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種類、時間、重量、純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 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㈡扣案毒品咖啡包44包,經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061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6至47頁),本案被告所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當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之故,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而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磅秤1台(見偵卷第20頁),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本 案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2號 被 告 徐佳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徐佳成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好樂迪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翰」之人拿取毒品咖啡包,攜至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檳榔攤藏放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3日下午7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毒品咖啡包44包(經檢驗含總純質淨重7.0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磅秤1台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佳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7061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另有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44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