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MLDM-113-苗簡-1088-2024110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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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4列「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未 構成累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列「及」為贅載,應予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至5列「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竊盜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案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應予刪除。被告謝明村(下稱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上開案件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08年3月4日,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5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鍾項琳(下稱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時,被告胞兄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嗣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出席,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各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39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有中度智能障礙、無業之經濟狀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113年度偵字第5744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高爾夫球證件、金融卡多張)、現金4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皮夾1個,已交由警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24至27、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竊得之現金共計1萬9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高爾夫球證件、金融卡多張,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審酌上開證件、金融卡等物,得由告訴人申請補發,又未扣案,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4號 被 告 謝明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村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4日社勞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6時31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巷0號「龍鳳閣餐廳」停車場,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鍾項琳放置在車內副駕駛座之皮夾1個(內有證件、金融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現金4000元,得手後離去,所得款項花用一空,皮夾內證件等物則隨意棄置。嗣鍾項琳發現車內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獲上情(皮夾1個已返還鍾項琳)。 二、案經鍾項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明村經傳喚並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項琳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竊盜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案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