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2
案號
MLDM-113-苗簡-1094-20241202-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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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喬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喬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羅婉軒」更正為「羅婉萱」;同行「LI NE」更正為「社群軟體IG」。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明知其並無支付價金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LINE暱稱」更正為「社群軟體IG帳號」 。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7月24日」更正為「7月22日」。 二、爰審酌被告羅喬萱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本案方式詐取告 訴人財物,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兼衡其曾有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以本案MOMO帳號訂購商品,並以MOMO幣折抵消費金額而 獲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商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達刑法沒收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4號 被 告 羅喬萱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喬萱(原名:羅婉軒)經陳怡琳以LINE詢問,得知陳怡琳 代其姐陳蓉昕出售1萬6000元之MOMO幣(可供在MOMO購物平台消費時折抵等值之消費金額使用)一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分飾兩角之方式,先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時5分許,以LINE暱稱「suan._.5.21」向陳怡琳詐稱略以:其友人可收購MOMO幣,可先代該友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陳怡琳等語,並於同日3時29分許,匯款1000元至陳怡琳帳戶,再提供微信聯繫方式予陳怡琳,復使用微信帳號「chien.」向陳怡琳謊稱略以:可以1萬6000元之價格收購MOMO幣等語,使陳怡琳陷於錯誤,提供其姐陳蓉昕之MOMO購物平台帳號(下稱本案MOMO帳號)與密碼予羅喬萱,羅喬萱取得該本案MOMO帳號與密碼後,旋即將本案MOMO帳號登入之手機修改為其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自112年7月24日起,以本案MOMO帳號訂購商品,並以MOMO幣折抵消費金額。嗣陳怡琳發現微信帳號「chien.」始終不願支付價金,並稱本案MOMO帳號有問題,且發現已無法登入本案MOMO帳號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案MOMO帳號登入資訊及手機門號申登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蓉昕委任陳怡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羅喬萱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怡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MOMO帳號登入資訊、購物商品及送貨清單、LINE「suan._.5.21」、微信「chien.」對話紀錄各乙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喬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除有先匯款1000元予告訴代理人陳怡琳外,業已賠償告訴人陳蓉昕而達成和解,此為告訴代理人所是認,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明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