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MLDM-113-苗簡-1097-20241009-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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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305號、第7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徒手推擠告訴人羅郁鈞之左側肩膀,致告訴人之身體撞擊牆壁;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徒手搧打告訴人之臉部,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理、生理上均感到痛苦畏懼,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不再論以同條第2款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部分,容有誤會,然因屬同條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 其明知本院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無視保護令內容,因其2人間之紛爭而為本案各次犯行,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亦有欠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原因、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前有傷害之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5號 113年度偵字第730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其妻羅郁鈞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羅郁鈞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或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詎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4月24日23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居 所內,徒手推擠羅郁鈞左側肩膀,致其身體撞擊該處廁所牆壁,以此方式對羅郁鈞實施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接觸等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羅郁鈞通報警方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9日16時許,在上址居所內,徒手搧打羅郁鈞臉部 ,致其受有左頰腫痛(無傷口)左上唇0.5×0.5公分擦傷及左頸部4×1公分瘀紅2×1公分瘀紅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羅郁鈞實施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接觸等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羅郁鈞通報警方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郁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告訴人羅郁鈞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保護令)約制告誡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