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9

案號

MLDM-113-苗簡-1098-20241209-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翔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51、8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翔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 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6行所載「3時 21分許,」,應更正為「3時12分許,騎乘懸掛失竊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欄二所載「、龔勝宗」,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龔勝宗」,應更正為「、被害人龔勝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彭翔駿如本案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如本案附表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有不同,顯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著手如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低,然均經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偵8051卷第27頁、偵8052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扣案且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彭翔駿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彭翔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彭翔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1號                    113年度偵字第8052號   被   告 彭翔駿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翔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8日0時3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0 號工地內,以目光物色陳慶安所有,放置於現場之各式財物,以此方式著手行竊;惟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遂行離去。嗣陳慶安察覺上開工地遭他人進入,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19日2時30分許,在上址工地內,竊取陳慶安所有 ,放置於現場之五金不鏽鋼白桶1桶、五金不鏽鋼紅桶1桶及五金不鏽鋼紅盒1盒(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嗣陳慶安察覺上開物品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為警於同年113年5月19日3時2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00巷00號前攔檢盤查及執行扣押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5月19日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一路與科北二路 交岔路口旁某工地內,竊取龔勝宗所有,放置於現場之電鑽1臺(已發還),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嗣龔勝宗察覺上開電鑽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為警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查獲地點,一併查扣上開電鑽而同時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安、龔勝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業據被告彭翔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經告訴人陳慶安、龔勝宗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就上開犯行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警方另行查扣之銅電線(細)、銅電線(粗)、麻繩、板手、老虎及工具袋等物,因查無與本案之關聯性,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踰越窗 戶進入行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窗,應指具有防閑效用之窗戶而言。而本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案發現場之工地雖有建築物外觀及主體結構,惟尚未施作完成,並無人居住在內,現場仍屬開放空間,且告訴人陳慶安亦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還沒有裝設氣窗等語。足認案發當日之窗戶,客觀上並未具有防閑效用,此情實難逕以踰越窗戶竊盜罪責論處。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