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27
案號
MLDM-113-苗簡-1103-2024112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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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承展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承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 00巷00號之住家」更正為「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接續公開張貼」更正為「在臉書社群平 台接續公開張貼」。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受的暸」更正為「受的了」。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恫嚇瀏覽至該臉書帳號頁面之邱 浩輝,令邱浩輝心生畏懼,且致生損害於人身安全」更正為「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瀏覽至該臉書帳號頁面之邱浩輝,使邱浩輝心生畏懼,且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審酌被告鄒承展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 慮,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與告訴人間有車禍糾紛,即以上開行為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精神上產生恐懼,其行為誠屬可議;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原諒,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中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0號 被 告 鄒承展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承展因與邱浩輝就先前之車禍糾紛,而對其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鄒承展」,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0時2分前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之住家,以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接續公開張貼「所謂,天狂必有雨,人狂必有禍!邱小飛感謝你刺激到我全身神經,你出門最好找人保護你,狗養的,看誰比較瘋癲」、「既然你敢考驗我的脾氣,那看你受的暸我對你的後續動作嗎?邱小飛操你祖宗十八代」、「姓邱的我不出聲不動作,不是我怕你,我很不想惹事,但不代表我怕事,你信不信你被抓到時你會很慘,去市場爬著賣東西的一定是你,沒懶覺的貓生狗養豬帶大,畜生要嗆我就給我出來,不然就等我抓你」等文字,恫嚇瀏覽至該臉書帳號頁面之邱浩輝,令邱浩輝心生畏懼,且致生損害於人身安全。 二、案經邱浩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承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開發文行為,惟辯稱:邱小飛是詐騙伊買鋼圈之網友,並非告訴人邱浩輝等語。 2 告訴人邱浩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佐證告訴人邱浩輝瀏覽被告上開發文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⒉佐證被告知悉告訴人之line暱稱為「邱小飛」之事實。 ⒊佐證被告於發文後,尚有至告訴人之住所門口燒金紙、踩油門之事實。 3 告訴人之line頁面截圖1份 佐證被告曾以line帳號「鄒承展000000000」與告訴人聯繫之事實。 4 被告臉書頁面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所 示之恐嚇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之犯罪手法先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留言「想殺人」亦涉犯刑法恐嚇罪 嫌乙節,惟觀被告此則留言僅係回覆臉書帳號Cing Lin之發問,難謂有將將來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故意,要難以恐嚇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