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MLDM-113-苗簡-1105-2024110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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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岱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岱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列「戴映如」應更正為「賴映竹」。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岱陞(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腳踏車及現場照片共2張。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戴邦鈞(下稱告訴人),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8371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台積電外包商從事清潔工作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已交由警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各1份、腳踏車及現場照片共2張在卷可佐(偵卷第34至38、26至28、40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71號   被   告 鍾岱陞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岱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17時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戴邦鈞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適路人發現其在附近欲騎乘他人腳踏車通報警方,經警前往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腳踏車1輛(業為警放回原處並告知戴邦鈞)。 二、案經戴邦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岱陞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訊問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邦鈞、證人戴映如警詢中之指證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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