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日期
2024-11-12
案號
MLDM-113-苗簡-1106-20241112-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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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于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于維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7月9日」更正為「7月9日晚間某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于維明知范維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含車牌1面)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向范維鈞購買而予以收受,促使贓物流通,增加失主尋獲贓物之困難,損害告訴人吳建佑之權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復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故買之贓物即車牌號碼號BHK-0572號自用小客車(含車 牌1面),業經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4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0號 被 告 曾于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于維明知范維鈞(涉犯竊盜罪嫌,另由警偵辦)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係范維鈞所竊得、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與范維鈞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本案車輛,范維鈞並於曾于維交付款項前,將本案車輛交付予曾于維使用。嗣本案車輛所有權人吳建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7月11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前,見曾于維駕駛本案車輛而進行盤查,當場扣得本案車輛1部(含車牌1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于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建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車輛查獲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 所故買之贓物即本案車輛,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 亭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