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6
案號
MLDM-113-苗簡-1109-20241106-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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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廷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廷偉前有多次詐欺之 前科,仍未記取教訓,不思以正途取財,向告訴人張呈宏佯稱經營娃娃機急需週轉云云,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入錯誤,騙取告訴人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計算式:15000+35000+50000+50000=150000),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權益,並破壞社會人際互信基礎,實不足取;並衡量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詐得之15萬元,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 卷第15頁、第58頁至第59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2號 被 告 李廷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廷偉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如附表所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傳送文字方式,向張呈宏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呈宏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以匯款或當面交付現金方式交予李廷偉。嗣至約定之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之還款期限,屆期李廷偉仍未清償,且一再拖延還款又避不見面,張呈宏聯繫李廷偉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呈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廷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實有以LINE傳訊向告訴人張呈宏佯稱經營娃娃機週轉等語,向告訴人訛詐取款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實際上係將款項用於賭博電玩,並花用殆盡。 2 告訴人張呈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理由向其借款,迄約定還款期限,被告仍未依約遵期還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錄音檔案光碟 證明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有陸續借款共15萬元,且被告其後拒未還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基於單一詐取財物之犯意,接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法益,目的性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施用詐術 金額 交付款項方式 1 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許 向告訴人張呈宏佯稱:經營娃娃機急需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出借款項予被告。 1萬5,000元 匯入被告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2月15日凌晨0時許 3萬5,000元 面交 3 112年12月15日凌晨3時許 5萬元 面交 4 112年12月15日凌晨6時許 5萬元 面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