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M-113-苗簡-1110-2024103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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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12年3月 11日執行完畢」更正為「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第3行「5時40分許」更正為「5時41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5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被害人劉宏志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涼鞋1雙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8號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 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5日5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前,趁劉宏志疏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放在上址門口之涼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劉宏志察覺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宏志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門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取之涼鞋因已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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