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日期

2024-10-01

案號

MLDM-113-苗簡-1114-2024100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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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安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安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竊佔之犯意」,更正為「基 於竊佔之不確定故意」,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確認土地所有權歸 屬,竟擅自佔用相鄰之他人土地,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行為、爭執主觀犯意,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尚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暨其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方面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即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佔之犯罪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告訴人業已就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茲審酌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本件告訴人既已就被告此部分之不法利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予以請求,為避免就被告不法所得之計算產生歧異,且由民事法庭審理及民事執行處執行被告應返還之不法利得數額,更屬適當,無先由刑事法院宣告沒收被告之不法利得,再由檢察官執行及交付告訴人之必要,本院因認此部分沒收之諭知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號   被   告 林芷安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底前某日,未經許可擅自在詹青林與詹有菊所共有,坐落在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雇工架設圍籬、自動灑水系統及種植肖楠,合計107.66平方公尺,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 二、案經詹青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芷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林芷安否認竊佔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要給別人種咖啡樹,做水土保持等語。 2 告訴人詹青林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詹豊霖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4 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本案土地遭竊佔照片、存證信函影本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證明被告竊佔本案土地共計107.66平方公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芷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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