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MLDM-113-苗簡-1119-2024100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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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清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清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11年4月間執行徒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加重竊盜犯行經執行徒刑完畢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參以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另案加重竊盜案件經醫師鑑定後,認其患有異裝症合 併戀物症、酒精依賴,伴有戒斷、持續性憂鬱症,推估被告於犯行時有因「戀物性扮異裝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家庭、個人史與社會生活狀況、其身體狀況與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為綜合研判,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具相當論據,應屬可採。復因被告自89年起即有相關精神症狀,迄至另案於110年間鑑定時仍未見改善,復於113年間再犯本案犯行,堪認其戀物性扮異裝症之症狀持續,足認被告在實施本案竊行時,應有因上開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本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患有戀物性扮異裝症,竟即伸手踰越圍牆後竊 取告訴人楊曉佳所有、合計價值尚非高之內褲3件,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內褲3件,經警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乙節,有贓物認領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以,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