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MLDM-113-苗簡-1122-2024123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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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謝仁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多次以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富遊(RG)娛樂城」網站下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兼衡本案賭博之期間及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賭博所收取之賭金新臺幣6千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4號   被   告 謝仁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巷00 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維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起 至同年7月止,在其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7樓之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富遊(RG)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www.rg888.org)之網頁,以註冊會員帳號「axw877860」,綁定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1比1兌換比例,儲值新臺幣(下同)不詳金額轉換成賭博點數後,遊玩網站內拉霸機電子遊戲賭博財物,如押中即可依賠率贏得所押注之金額,否則賭注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並於112年4月24日下午4時31分許,出金獲利之賭金6,000元至本案帳戶,嗣警方清查另案賭客所提供「富遊(RG)娛樂城」出金帳戶資料,發現前開帳戶有於上揭時間,轉帳出金至謝仁維本案帳戶內,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仁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富遊(RG)娛樂城」出金帳戶資料、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3月起至同年7月最後登入日之期間,透過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請各論以包括一罪。另未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獲利賭金共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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