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M-113-苗簡-1124-2024103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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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盛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 之包裝袋參個(總毛重為貳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記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均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6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至6行記載「(合計驗餘淨重0.7215公克)」均更正為「(總毛重為2.81公克)」;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盛威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告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扣案之晶體3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為2. 81公克)等情,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749號鑑驗書可查(見偵1595卷第37頁、第193頁),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是施用剩下來的等語(見偵1595卷第6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1595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針筒,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陳盛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 字第1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 上午,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接獲報案於113年2月8日18時35分許前往上址,查獲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0.7215公克)、針筒2支,經其同意於同日21時2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9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3年4月9日17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盛威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㈠ 證人林素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749號鑑驗書;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0.721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