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MLDM-113-苗簡-1128-20241129-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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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均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均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行苗栗縣○○鎮○○○000號前時」補充為「行經苗栗縣○○鎮○○○000號前時」、第5行「將葉柏青強拉下車後」補充為「將葉柏青強拉下車(致葉柏青之小腿撞到其車門)後」、第5至6行「徒手毆打葉柏青」補充為「徒手毆打葉柏青之頭部數下」,論罪科刑之理由並補充「本案被告將告訴人強拉下車後,徒手毆打告訴人數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葉均銨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因告 訴人超車時辱罵其,其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9頁);將告訴人強拉下車後徒手毆打告訴人葉柏青之頭部數下之犯罪手段;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及自由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將告訴人拉下車並毆打告訴人,並一度於偵查中表示認罪,嗣於告訴人表達無和解之意願後,當庭改稱其否認犯罪,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雖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強制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25號 被 告 葉均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均銨於民國113年4月4日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苗栗縣○○鎮○○○000號前時,因與葉柏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遂下車找葉柏青理論。詎其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先開啟葉柏青上開車輛車門,將葉柏青強拉下車後,徒手毆打葉柏青,葉柏青因而受有右側額部鈍挫傷併腫脹、鼻部鈍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柏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葉均銨固坦承將告訴人葉柏青拉下車後,出手毆打告訴 人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拉葉柏青下車的時候他出拳打伊,伊為了自保而反擊,兩個人在扭打,扭打當中發生什麼事情伊不清楚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基於單一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強拉告訴人葉柏青下車,同時犯傷害罪嫌及強制罪嫌,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