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MLDM-113-苗簡-1133-2024123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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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輝 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錦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更正、補充,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竊盜」,應更正為「違反森林法」 ;同欄一第3行所載「法院裁定」,應更正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合併」。  ㈡理由部分另補充:   被告邱錦輝於警詢時雖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想嚇告訴人 邱俞樺的男朋友云云。然告訴人遭竊之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3400元,下稱本案皮包】,係經告訴人及家人在被告房間之床底下尋獲,且置在臉盆內以安全帽覆蓋;另告訴人尋獲本案皮包後,檢視其內金錢確認遺失2000元,被告即從其房間窗戶取出2000元返還告訴人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倘若被告僅欲嚇告訴人之男友,何需拿取本案皮包並藏置床底,甚至拿取本案皮包內之2000元另行藏置其房間窗戶?顯見被告所為與其所辯及常情均有不符,足認其應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本案皮包甚明,是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所為前案為竊盜案件(按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親屬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本案皮包(含其內之3400元),固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然因事後已由告訴人尋獲取回,等同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7號   被   告 邱錦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錦輝為邱俞樺之叔叔,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邱錦輝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入監服刑,於民國113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下午1時許,見同住於苗栗縣○○鄉○○村○○00號之邱俞樺如廁之際,進入邱俞樺之房間,竊取邱俞樺所有放置於房間桌上之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3,400元),得手後即返回自己房間,並將皮包以臉盆蓋上藏匿於床下,另將皮包內2,000元現金取出藏匿於自己房間窗戶之縫隙。嗣邱俞樺返回房間發現皮包遭竊,因邱錦輝否認為其所為,故進入邱錦輝房間搜尋,而於房間床下取出遭竊皮包,另因察覺皮包內短少現金2,000元遂報警處理,而邱錦輝於員警到場前方從房間窗戶縫隙取出現金2,000元返還邱俞樺(本案皮包及其內現金均已返還邱俞樺),故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俞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錦輝於警詢之供述 固不否認有取走告訴人邱俞樺皮包及其內2,000元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辯稱:只是要嚇嚇告訴人男朋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俞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錦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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