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1-07

案號

MLDM-113-苗簡-1140-2024110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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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信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信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於犯罪事 實欄一、第10列所載「誣告」後,補充「復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5時45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第七偵查庭中,基於偽證之犯意具結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證稱:楊澧填於111年11月7日23時許,在竹南鎮公所附近之便利商店外,揚言如果看到我的車就要砸車,並要把我打死,後來還開車追我,並拿瓦斯槍朝我車尾射擊等語,以此方式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證述,並表示欲對楊澧填提告而續為誣告行為」(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31頁),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鴻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 ,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故以一狀誣告數人,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31頁),暨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又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 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再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在偵查中自白,縱其自 白當時前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尚不宜免除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案外人楊澧填、吳靖盈均未對其實施不法犯 行,竟仍意圖使楊澧填、吳靖盈受刑事處分,因而先後在警局及地檢署虛構楊澧填、吳靖盈實施恐嚇犯行之不實情節,據以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提告而誣告之,並在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作出與其親歷真實不符之虛偽證述。觀其行為不僅使偵查機關為釐清所誣告、偽證內容是否屬實而平白浪費大量人力、時間與費用,因而無端耗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亦使楊澧填、吳靖盈無故蒙受遭追訴、審判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宣告緩刑,現仍在緩刑期間內等前科素行。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畢業,現務農,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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