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MLDM-113-苗簡-1142-2024112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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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祖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祖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豬肉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祖胤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 訴人湯志華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復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盜所得之豬肉乾1包,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91號   被   告 張祖胤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鄉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祖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30日21時2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農會門市,徒手竊取湯志華所掌管貨架上商品豬肉乾1包得手,所得供其食用殆盡。嗣湯志華發現貨架上商品短缺報警,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湯志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祖胤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時、地竊取豬肉乾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湯志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祖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豬肉乾價值低微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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