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09

案號

MLDM-113-苗簡-1143-20241209-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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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花 翁淑寧 呂麗淑 姚東海 吳宜家(原姓名:吳宜玲) 鄭秀春 陳順生 羅麗蓉 陳江東 蘇郁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麗花、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吳宜家、鄭秀春、陳順生、 羅麗蓉、陳江東、蘇郁嵐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所載「承 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應更正為「承攬商工作人員每日進廠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紀錄表」;證據部分應增列「李麗花、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吳宜家、鄭秀春、陳順生、羅麗蓉、陳江東、蘇郁嵐(以下合稱李麗花等10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被告李麗花等10人自行或由共犯洪忠信協助打卡部分,係表示其等於打卡日從事清潔工作之用意證明,且足生損害予通霄發電廠,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李麗花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第1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簽名)及同法第215條、第220條第1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打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罪名,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論罪法條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麗花等10人與共犯洪忠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縱非實際從事業務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考量其等所為對通霄發電廠產生影響非微,而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李麗花等10人多次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所實施,所侵害者亦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李麗花等10人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麗花等10人明知並未 從事通霄發電站之清潔工作,竟仍同意共犯洪忠信之建議而充當勞務契約之工作人員,影響通霄發電廠審核勞務契約及核發清潔費用之正確性,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李麗花等10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陳順生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3年度 易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7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之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餘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被告李麗玲等10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李麗玲等10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被告陳順生以外之人)、第2款(被告陳順生)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李麗玲等10人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等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均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分別屬被告吳宜家、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蘇郁嵐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金額(新臺幣) 1 被告吳宜家之報酬 3萬6千元 2 被告鄭秀春之報酬 3萬3千元 3 被告陳順生之報酬 3萬6千元 4 被告陳江東之報酬 4萬元 5 被告蘇郁嵐之報酬 5千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90號   被   告 李麗花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淑寧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麗淑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東海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宜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8樓             居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秀春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苗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順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麗蓉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江東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郁嵐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花、翁淑寧、姚東海、鄭秀春、蘇郁嵐等人係洪忠信( 所涉詐欺取財等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易字第9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所經營全力企業社所僱用之員工,呂麗淑、吳宜玲、陳順生、羅麗蓉、陳江東為洪忠信之親友,緣全力企業社於民國108年間參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下稱通霄發電廠)舉辦之「通霄發電廠108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案得標,並與通霄發電廠簽有「通霄發電廠108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契約」(下稱108年清潔維護勞務契約),而該標案之履約期間為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止,洪忠信明知依108年清潔維護勞務契約將工作規範納入契約規範中,工作規範規定工作日出勤人數不得影響通霄發電廠任務交付且不得少於32人出勤為原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將「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交付予李麗花、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及羅麗蓉等人。李麗花、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及羅麗蓉等人,明知渠等並未從事通霄發電站清潔工作,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109年間,自行或由洪忠信協助打卡,且按月月底由洪忠信再將「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交付予李麗花、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及羅麗蓉等5人,由李麗花、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及羅麗蓉等人簽名後,製作屬業務上文書之內容不實之打鐘卡、「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由洪忠信之女洪宇萱統整上開文件後,交付予通霄發電廠,足生損害於通霄發電廠核發清潔費用之正確性。全力企業社另於110年間參與通霄發電廠舉辦之「通霄發電廠1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案得標,並與通霄發電廠簽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1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契約」(下稱110年清潔維護勞務契約),而該標案之履約期間為110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止,洪忠信明知依110年清潔維護勞務契約將工作規範納入契約規範中,工作規範規定工作日出勤人數不得影響通霄發電廠任務交付且不得少於36人出勤為原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將「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交付予吳宜玲、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羅麗蓉及蘇郁嵐等6人。吳宜玲、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羅麗蓉及蘇郁嵐等6人,明知渠等並未從事通霄發電站清潔工作或簽到日期超出實際從事清潔工作日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0、111年間,自行或由洪忠信協助打卡,且按月月底由洪忠信再將「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交付予吳宜玲、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羅麗蓉及蘇郁嵐等6人,由吳宜玲、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羅麗蓉及蘇郁嵐等6人親自簽名後,製作屬業務上文書之內容不實之打鐘卡、「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由現場工安人員周孟麟或洪宇萱統整上開文件後,交付予通霄發電廠,足生損害於通霄發電廠核發清潔費用之正確性,吳宜玲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報酬、陳江東取得4萬元報酬、陳順生取得3萬6,000元報酬、蘇郁嵐取得5,000元報酬、鄭秀春取得3萬3,000元報酬。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麗花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李麗花於108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之事實。 2 被告翁淑寧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李麗花於108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洪忠信找中油注儲處派遣人員簽名的時候,已有告知要當人頭,且被告翁淑寧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之事實。 3 被告呂麗淑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呂麗淑於108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呂麗淑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之事實。 4 被告姚東海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姚東海於108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姚東海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之事實。 5 被告吳宜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吳宜玲於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吳宜玲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 (4)洪忠信每月交付3,000元報酬與被告吳宜玲,共取得3萬6,000元報酬之事實。 6 被告鄭秀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鄭秀春於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鄭秀春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 (4)領取每月勞安會議車馬費3,000元,共11月,總共3萬3,000元之事實。 7 被告陳順生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陳順生於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陳順生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 (4)洪忠信每月支付3,000元報酬與被告陳順生,共收取3萬6,000元之事實。 8 被告羅麗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羅麗蓉於108、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羅麗蓉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之事實。 9 被告陳江東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陳江東於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陳江東係受洪忠信所託才答應簽名,並且電廠抽查時,洪忠信會告知被告陳江東,被告陳江東再前往通霄發電廠接受查驗身分之事實。 10 被告蘇郁嵐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蘇郁嵐於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且會依洪忠信指示,前往通霄發電廠簽名、拍照。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洪忠信曾交付5,000元報酬予被告蘇郁嵐之事實。 11 證人洪忠信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渠曾請託被告李麗花等10人前往通霄發電廠協助簽到及點名,並有告知擔任該標案清潔員人頭之事實。 12 證人即通霄發電廠員工翁兆霖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通霄發電廠點名前會通知洪忠信,由洪忠信告知應到之人前往通霄發電廠簽名報到之事實。 13 通霄發電廠發包工程承攬商工作人員每日進廠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紀錄表、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 證明被告李麗花等10人親自簽名佯裝實際從事清潔工作之事實。 14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1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工作契約 證明全力企業社與通霄發電廠訂有上開契約,並約定工作規範納入契約範圍之事實。 15 通霄發電廠1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工作規範 證明依該工作規範全力企業社不得少於36人出勤為原則,且全力企業社出勤人員須按時打卡,於次月月初送至通霄發電廠存查,作為付款、罰款之依據之事實。 16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108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工作契約 證明全力企業社與通霄發電廠訂有上開契約,並約定工作規範納入契約範圍之事實。 17 通霄發電廠108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工作規範 證明依該工作規範全力企業社不得少於32人出勤為原則,且全力企業社出勤人員須按時打卡,於次月月初送至通霄發電廠存查,作為付款、罰款之依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麗花、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羅麗蓉、吳宜玲 、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及蘇郁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李麗花等10人與他案被告洪忠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麗花等10人雖非全力企業社負責108年、1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之人,然與有具有身分關係之他案被告洪忠信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又被告李麗花等10人就犯罪事實欄多次填載不實「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之犯行,均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均應各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被告吳宜玲、陳江東、陳順生、蘇郁嵐、鄭秀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就被告李麗花等10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 ,本案洪忠信為全力企業社之實質負責人,為負責108年、1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之人,洪忠信將上開不實文件提交給通霄發電廠,係為規避清潔員人數不足情形,以此方式詐領清潔費用,而被告李麗花等10人均僅係受洪忠信請託,而於上開文件上簽名,被告李麗花等10人主觀上是否有認知該文件將用於請領清潔費用,尚非無疑,難認被告李麗花等10人有何詐欺犯行,而該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李麗花等10人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21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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