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8
案號
MLDM-113-苗簡-1144-2024100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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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烽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6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2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王家烽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知並無給付款項之意願及足夠之資力,竟為求 一時私利,而以本案方式詐取告訴人馮佳德之車輛,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經本院傳喚2位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1第242頁),以及被告業以新臺幣12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全數給付,告訴人並同意給予拘役刑(見本院易字卷1第259頁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且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1第259頁電話紀錄表),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2.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3.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雖未扣案,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金額,已高於上開物品之總價值,實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告訴人取得之身分證影本,固亦未扣案,然影本本身 價值甚低,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